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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江苏自考《中国法制史》知识总结:第三章

2018-08-21 09:51来源:江苏自考网
第三章、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代主要的立法与法律形式
(一)《宋刑统》的制定
宋代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宋刑统》经太祖批准“模印颁行”,成为历史上第一部雕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并且是宋代综合性的成文法典。
(二)编敕活动
“编敕”,是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宋代自太祖制定四卷本《建隆新编敕》后,凡新帝继位或每次改元都有编敕。
编敕的特点表现为:宋仁宗以前是敕律并行;宋神宗以后敕的地位提高,甚至达到破律的地步;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昭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者事所作的命令。」
二、宋元主要法制内容
(一)契约
宋代的商品经济关系有所发展,民商事法律制度也逐渐完善。
1、规定印契(红契)制度及税契制度。即用官府加盖红印的契据确认土地所有权,以收取契印税的形式保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宋时,所有权已划分为动产所有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不动产(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
2、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形式,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赊卖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物的价值。
3、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4、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二)禁婚规定
宋代法律规定男15岁、女13岁以上可以结婚,但是禁止五服内亲属结婚,禁止州县官人与管内百姓以及部属交婚。
(三)户绝、立继与命继
宋代法律在继承关系上,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
(四)四等人
元初把境内居民分为高下四等:蒙古族为一等,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为二等,汉人(原来金国统治下的汉人和契丹、女真人)为三等,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与西南各族人民)为四等。并规定国家机构主要职务必须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
三、刑罚变革
(一)折杖法
宋太祖建隆四年颁布折杖法,即把笞杖刑折为臀仗,徒刑折为脊杖,杖后即释放;流刑脊杖后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刑,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但也不无弊端,即“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
(二)刺配刑
宋代初期,为了代替死刑,规定了“刺配刑”。“即杖其脊,又配役其人,且刺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
(三)凌迟
宋代仁宗时在法定绞、斩死刑外,增凌迟刑,用以惩治荆湖地区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凌迟刑又称鱼网刑。
四、宋代司法制度
(一)审刑院
宋太祖建隆年间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另立审刑院,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从而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神宗变法后,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二)提点刑狱司
从太宗时起为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三)翻异别勘
宋代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其他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
(四)《洗冤集录》
两宋时期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关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这一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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