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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江苏自考《法学概论》考试要点:第六章(2)

2018-08-22 11:37来源:江苏自考网
第六章 民法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对象而发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三要素:1)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2)客体: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3)内容: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客体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他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出生至死亡时止。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拽公民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即公民能独立为发生法律上的效果的行为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后者指法律赋予的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资格,而前者指能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地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民虽一律具有权利能力,却并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
3、宣告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宣告死亡: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均可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他死亡。
3、监护:指为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对他们的行为和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4、我国公民的住所:是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5、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其成立到终止时,一直享有。
成立条件:1)法人必须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不需另行特别授权(指定)能全权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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