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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关于进一步规范自学考试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2005-06-13 00:00:00   来源:其它    点击:   
自考在线学习 +问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自学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一种新型高等教育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的管理,鼓励和支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的开展,促进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家教委《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的意见》,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系指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育机构(包括公民个人),根据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面授、函授、音像、广播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多种形式有组织地对自学应考者进行课程辅导和自学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属非学历教育性质,举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不具备单独颁发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专业证书、毕业证书及任何学历证明的资格。
  
  第四条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是个人自学与国家考试之间的重要环节。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提倡脱产助学与业余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保护社会助学的积极性,维护社会助学的正当权益。
  
  第五条福建省教育厅是全省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考办具体负责对全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审批、发证、管理、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社会助学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申请举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二)必须具备正确的社会助学指导思想和办学宗旨;
  
  (三)必须具备健全的领导班子,配备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四)必须具备相对稳定、能胜任自学考试辅导任务、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力量;
  
  (五)必须具备相对固定的符合教学要求的办公场地、教学场所和教学仪器设备;
  
  (六)举办全日制自考班的必须配备相对固定的学员食宿场所;
  
  (七)必须具备合理、完整的社会助学辅导计划和教学计划;
  
  (八)必须具备健全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九)必须具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十)社会力量举办的独立设置的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主管单位意见;
  
  (二)负责人资历证明文件;
  
  (三)办学场所、教学仪器设备、经费来源证明文件,租用办学场所及教学仪器设备的需提供租借合同协议;
  
  (四)联合办学的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须提交合作协议书;
  
  (五)《福建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条申请举办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应按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举办下列类型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辅导班由福建省教育厅委托省自考办审批:
  
  (一)举办全日制(脱产学习)自学考试助学辅导班;
  
  (二)各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民办高等院校、各省属中等职业学校举办的自学考试助学辅导班;
  
  (三)各委托开考部门在全省范围内举办的自学考试助学辅导班;
  
  (四)跨地区举办的自学考试辅导班;
  
  (五)举办独立设置的自学考试辅导院校;
  
  上述自学考试助学辅导均不含师范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函授助学机构。
  
  第十一条举办下列类型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辅导班必须经设区市级自考办审核后,报省自考办审批:
  
  (一)社会力量及其它教育机构举办的业余(非脱产学习)自学考试助学辅导班;
  
  (二)设区市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各类培训机构举办的业余自学考试助学辅导班。
  
  上述自学考试助学辅导均不含师范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函授助学机构。
  
  第十二条举办体制改革试点专业助学辅导班必须经主考院校成人教育学院审核并报省自考办审批后方可招生。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由福建省教育厅委托省自考办发给《福建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许可证》,有效期2年。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的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不得开展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
  
  第三章社会助学的登记和备案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应于每年规定时间将其开设专业、课程、报考人数、辅导方式、学习时限、师资来源、教材及辅导资料使用等情况向各级自考办(见第二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未经注册登记及办理有关手续的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各级自学考试管理机构将不予办理集体报考等手续。
  
  第四章社会助学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省、设区市自考办负责监督与检查所属社会助学情况;省、设区市自考办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
  
  第十八条社会助学组织及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自觉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经省、设区市自考办审核批准后方可刊登、播发;
  
  (二)必须注明广告(简章)性质、审批机关名称、审批文号和日期;
  
  (三)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使用含糊、欺骗和使考生误解的用语,批准后的广告内容不得做任何改动;
  
  (四)不得以自学考试管理机构或主考院校的名义进行招生活动;
  
  (五)招生广告(简章)应明确助学活动属辅导性质,必须参加自学考试成绩合格后,方可取得单科或学历证书;
  
  (六)不得与其它非自学考试的招生广告(简章)混登。
  
  第二十条各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举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应由该校成人教育学院统一管理,校内其他机构未经同意不得举办社会助学辅导班。
  
  第二十一条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不得以赢利为主要目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各种形式的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必须严格执行省教育厅、省物委、省财政厅核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物价、教育等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省外的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到我省开展社会助学活动或招生,应持所在省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开展社会助学所在地设区市级自考办同意后,报省自考办审批。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的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如需变更、调整或停办的,应按审批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社会助学的指导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省自考办对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进行指导与评估,并行使以下职能:
  
  (一)审核社会助学申办者的专业及课程设置情况;
  
  (二)对获准举办社会助学的组织或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学考试助学资格的助学组织或机构名单;
  
  (三)组织开展有关社会助学的学术交流、业务培训等活动;
  
  (四)对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进行包括助学方向、助学条件、队伍建设、教育教学、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等方面的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必须遵守自学考试的有关规章、制度,自觉接受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必须按所审批登记的助学范围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要端正社会助学指导思想,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加强考风考纪教育,注重社会效益,改进教学方法,保障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严格执行“办考者不办学,办学者不办考,命题者不辅导”的规定;命题人员不得参与命题课程的社会助学活动;各级自考办不得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班,其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中兼职。
  
  第二十九条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省级以上自学考试机构公布的课程考试大纲;不得擅自盗版、翻印、改动有关大纲和教材,应并向考生供应正版教材。
  
  第三十条各级自考办及主考院校成人教育学院要积极指导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的教学活动,监督其认真贯彻“教考职责分离”的原则,引导其遵循自学考试的教育规律开展助学活动,开展助学质量和考风考纪检查、考核和评估,并将结果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应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并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向省自考办提交上一期社会助学总结报告。
  
  第六章社会助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自学考试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学员考风考纪好;
  
  (二)学员考试合格率较高;
  
  (三)社会助学社会效益显著;
  
  (四)社会助学信誉良好,学员满意率高。
  
  第三十三条社会助学组织或机构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3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公布的我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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